第三条 本市市区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v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v 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v 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v 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v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v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内部场所禁止吸烟。
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将禁止吸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爱国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禁止吸烟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禁止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禁止吸烟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禁止吸烟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